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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PPT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计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评估主体)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以下简称估价师)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和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章 评估方法第四条(评估方法)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五条(评估时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第六条(评估原则)房屋征收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选用一种或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类型、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第三章 评估程序第七条(评估委托)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第八条(实地查勘)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第九条(评估报告)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第四章 复核评估与鉴定第十条(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第十一条(鉴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五章 附则第十二条(解释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同时废止。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注意:以上提供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仅为示例,具体内容和条款可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如果您需要制定或修改相关的政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