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PPT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种途径,形成合理衔接、相互协调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第三条【工作原则】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公平公正、多元共治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化解矛盾纠纷。第五条【部门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指导、协调、推进、督促、考核等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第六条【社会协同】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第七条【科技支撑】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提高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智能化、精细化水平。第八条【宣传教育】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法律、法规宣传,引导公众自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法有序表达利益诉求,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纠纷。第二章 调解第九条【调解组织】下列组织可以调解矛盾纠纷:(一)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二)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三)依法设立的行业性、区域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五)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第十条【调解员条件】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第十一条【调解原则】调解矛盾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第十二条【调解程序】调解矛盾纠纷,调解员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宣讲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根据需要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第十三条【调解协议效力】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十四条【调解不成的处理】调解矛盾纠纷,自调解组织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解决矛盾纠纷。第三章 仲裁第十五条【仲裁范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第十七条【仲裁程序】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第十八条【仲裁裁决】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依法独立作出裁决。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四章 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第十九条【行政裁决范围】下列矛盾纠纷可以申请行政裁决:(一)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二)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三)知识产权权属纠纷;(四)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五)其他依法可以申请行政裁决的矛盾纠纷。第二十条【行政裁决程序】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三)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四)不属于行政裁决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纠纷。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第五章 诉讼第二十三条【诉讼途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二十五条【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参照执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的用于解决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内部矛盾纠纷的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请注意,上述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是一个示例性的草案,具体的法律条文和规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完善。此外,由于法律条文通常涉及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实践,因此在实际应用中需要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