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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精一管理PPT

第一章 总则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制定...
第一章 总则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制定本条例。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口、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卫生、价格、工商、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管理制度;(二)对会员单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三)依法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单位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四)制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行业自律规范。第二章 种植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类和数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计划。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计划,确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并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对种植企业的种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建立、保存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档案,包括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品种、数量、地点、种植人员、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检查记录、收获和库存数量、交售情况等内容。种植档案应当保存5年。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如实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报告种植情况。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禁止非法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和非法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第三章 实验研究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二)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单位申请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作用、毒理作用、临床试验报告、原料药或者制剂的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四章 生产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际需求情况确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生产计划,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药品生产许可证;(二)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件;(三)有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四)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信息的能力;(五)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六)有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规模;(七)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生产设施和储存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并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生产应当使用专用标识,并实行定量生产和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每次购买和每次销售的最小数量。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要求。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专用标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第五章 经营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经营。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储存条件;(二)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营信息的能力;(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四)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保证供应责任区域内医疗机构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能力,并具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经营的管理制度。跨地区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资格的企业名单,并及时更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携带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出入境的,由海关根据自用、合理的原则放行。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海关凭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放行。第六章 使用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禁止非法使用、储存、转让或借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医疗机构购进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使用现金或者实物交易,不得使用银行卡等电子支付方式。医疗机构购买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只限于在本机构内临床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用账册,如实记录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进、使用数量以及流向,并定期向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