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PPT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成员诚信意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成员诚信意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的信息采集、使用、提供、公开、共享、评价、监督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第四条(基本原则)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正公开、奖惩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第五条(采集原则)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客观的原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第六条(采集内容)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第七条(采集方式)信用信息的采集可以通过公开公示、共享交换、自主申报、社会征集、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第八条(信息使用)信用主体有权依法查询自身的信用信息,并对有误的信息提出异议申请。第九条(信用评价)信用评价是指信用服务机构采用科学、规范的评价方法,对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的评价。信用评价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不得侵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十条(信用奖惩)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守信主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限制或者禁入等措施。第四章 社会信用信息安全与权益保护第十一条(信息安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使用、加工、传输、公开、出售或者提供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信用信息。第十二条(权益保护)信用主体认为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监管职责)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考核评价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十四条(行业自律)鼓励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并推行信用服务行业标准、行业规范,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使用、加工、传输、公开、出售或者提供信用信息的;(二)篡改、虚构信用信息的;(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的;(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申请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信用信息安全保护义务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 附则第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