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PPT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第一条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对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二)通报批评;(三)约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第二条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三)离岗培训;(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五)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第三章 责任划分第一条行政执法机关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自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行政执法权限分别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批准人是指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存在过错,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提出投诉、举报。有关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第二条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机关和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相关规定调查确认,必要时由上级机关介入调查。调查应当制作笔录,记录调查过程和结果,并由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关机关和个人应当对调查过程和结果保密第三条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机关和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被处理人的基本情况;(二)调查认定的行政执法过错事实和证据;(三)处理决定及其理由和依据;(四)告知被处理人依法申请复核的权利第四条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申请复议。法律、法规规定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从其规定第五条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五章 附则第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条本办法实施前本省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依法依规纳入党纪政务处分、组织处理和行政处罚等责任追究方式第六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第一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第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二)以权谋私、严重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三)在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被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二)主动纠正行政执法过错,积极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第四条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 附 则第一条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第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结且未提起复议、诉讼的案件不再适用本办法进行追溯第三条各市、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