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PPT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与程序第八条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对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根据个人责任与领导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十二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第十三条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四条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和批准人分别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十五条承办人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重大事项讨论情况和会议决定的,或者不按照规定报告、传递可能引发不良后果的信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第十六条因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强令、授意、干预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追究集体讨论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的责任第十八条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制止或者纠正而未予制止或者纠正的,追究有关领导直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辞职、辞退、退休后,发现在其任职期间有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原所在单位进行追究;发现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第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监督与救济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指导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依法依规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书后三十日内进行复核,作出维持或者撤销原决定的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二十七条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第二十八条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河南省人民政府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中的“限期”均指30个工作日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中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意见或者建议,对其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纠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的“通报批评”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对有过错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批评,并公开通报其过错行为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中的“约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是指有关机关对存在过错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进行约见,听取情况说明和意见,进行提醒、告诫和指导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中的“离岗培训”是指对有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暂时离岗培训,提高其法律素质和专业能力,然后再安排其回到工作岗位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中的“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是指对有过错的单位或者个人取消当年参加评比先进的资格,不得授予荣誉称号或者参加评奖活动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中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是指对有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中的“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是指对有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四十条本办法中的“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是指对有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承认错误并作出纠正承诺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中的“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处理措施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中的“当年”是指公历年度或者自然年度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中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是指有权对存在过错的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机关,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监察、司法行政部门等第四十四条本办法中的“当事人”是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执法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中的“上级机关”是指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中的“原处理机关”是指作出原决定的机关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中的“处理决定”是指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作出的认定、处理意见和处罚决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