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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PPT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1月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抵制任何形式的歧视、偏见和暴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障妇女权益的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享有各项政治权利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政治权利的障碍。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国家保障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国家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坚持男女平等、德才兼备的原则,在干部选拔、任用、培养和考核中重视妇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推荐女干部。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重视妇女干部队伍建设,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提高妇女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能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国家重视关心培养妇女专业人才,充分发挥妇女在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应当依法保障少数民族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国家保护妇女的人身和人格权益不受侵犯。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妇女享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禁止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适宜生育保健服务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生育假期的权利和获得生育保障的权利。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禁止安排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歧视女职工。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妇女的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需要外,不得规定男女录取比例。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学校和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歧视女性。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帮助失业妇女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为残疾妇女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接受职业技术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妇女的职业技术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国家提倡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抵制妨碍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的行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参与文化生活和科学技术活动的权利。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国家保护妇女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鼓励妇女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支持妇女同男子一样享有科技成果和发明创造方面的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在招聘、录取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妇女依法享有特殊劳动保护。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禁止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禁止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禁止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