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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PPT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第三条【固体废物定义】本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第四条【防治原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五条【政府职责】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建设单位、生产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采取有效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第六条【国家规划】国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第七条【部门职责】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产生者责任】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责任。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分类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十条【污染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第十一条【许可证制度】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第十二条【转移管理制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口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依法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禁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第十三条【跨区转移制度】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第十四条【国家鼓励技术支持】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知识。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一节 一般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第十六条【减少固体废物危害】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潮湿地带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第十七条【鼓励社会参与】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第十八条【鼓励利用固体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