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PPT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第三条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第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第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创造条件,同时发挥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推动分类投放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逐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水平。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第十一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信息公开,便于公众查询、获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信息。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评价考核体系。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第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潮湿地带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第十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类投放固体废物到指定的地点或者收集容器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生活垃圾分类制度,防止或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潮湿地带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第十八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第十九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水体排放、倾倒固体废物。第二十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二十一条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第二十二条危险废物: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禁止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的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体系建设。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农业固体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推进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加强对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过程的污染防治。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管理制度,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第二十七条船舶固体废物:船舶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排入水体。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固体废物接收、转运及处置设施。第二十八条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和技术条件以及环境保护要求,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二)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管理工业固体废物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发生工业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重大改变未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五)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七)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八)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十一)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者、贮存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配合调查措施的。第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三)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备案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